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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刑事申诉案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
        时间:2017-03-31  作者:控申科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申诉人郭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67********,汉族,江油市********。系被害人妻子。

          申诉人郭某某因高荣林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申请检察院提请抗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许,高荣林将一根凳子放置于江油市厚坝镇玄武村2组村道路上,并在凳子上放置木棒,致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2周岁)驾驶二轮摩托车欲从该村道通过时受阻,后高荣林持镰刀砍在李某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锐器砍创致颈椎、脊髓横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高荣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9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复查认为,高荣林持镰刀砍向被害人颈部,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高荣林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高荣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以高荣林没有精神病为由申请本院抗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油市公安局先后委托四川省三益法医学司法坚定所、四川化西医学鉴定中心对高荣林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均为:高荣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9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抗诉的条件。

          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