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确保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顺利运行,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部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事实证据和准确适用法律政策相统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坚持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坚持检察官充分履职与强化监督制约相统一。
第三条 第二检察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办案组,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命案及毒品二审上(抗)诉案件的办理、调研和指导,以及申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指定管辖和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二审上(抗)诉、申诉等各类案件均由员额检察官承办。案件一般由一名员额检察官独任办理,对于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众多、犯罪事实疑难复杂的案件,经部领导安排,可以由两名及以上员额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第五条 对下级院承办的社会影响大、案情较为复杂或新类型以及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经部领导安排,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员额检察官指导、跟踪、协调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工作。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案件分配
第六条 案件分配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确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承办检察官的,经部主任批准,可以指定其他员额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主任批准,可以指定由原承办员额检察官办理:
(一)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在事实或者法律上存在关联的案件;
(三)追捕、追诉的案件;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条 内审案件由部主任指定员额检察官专门办理。承办检察官应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内审案件的备案、审查等各环节均应报送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二节 提前介入
第八条 进一步推动《关于提前介入重大毒品犯罪侦查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工作的意见》的落地落实,指导下级院对重大犯罪开展提前介入。指导下级院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强制措施适用、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并进行诉讼监督。
第九条 对基层院提前介入的重大案件,第二检察部可以指派员额检察官同步提前介入指导。
第三节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
第十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本院或者下级院的逮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三) 下一步侦查计划是否具体明确;
(四)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 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六) 有无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形;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有疑问或者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等情形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侦查机关(部门)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制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生成(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第四节 二审上(抗)诉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刑事上(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一审裁判文书、刑事上诉状和侦查卷、刑事审判卷。必要时,可调取一审检察机关内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证据材料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进行审查。同一来源或者同类证据,按收集的时间顺序审查。对多起事实的按事实逐一集中审查。多罪名的,可以按罪名集中审查。
第十五条 提讯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员额检察官。
第十六条 审查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或者矛盾,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的调解、赔偿协议等,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发现侦查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移送需要调取的,应当出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
第十八条 对于审查发现的疑点、矛盾,需要补查且有补查条件的,应当列出补查提纲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补查。
补查提纲应说明补查理由、补查目的和补查期限。
第十九条 对以下情形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一)侦查或者调查机关未按要求补充收集证据,且自行补充收集证据具有可行性的;
(二)侦查或者调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或者调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情形的;
(三)侦查或者调查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四)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补充收集的;
(五)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
(六)其他需要自行补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处死刑的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应全面审查讯问该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审查讯问笔录获取的合法性、供述与笔录内容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上(抗)诉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除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证据分析、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的分析、需要说明的情况或问题、承办人审查意见等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案是否具备成为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的条件;
(二)是否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三)是否存在舆情风险;
(四)是否存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监督等线索;
(五)是否需要开展刑事司法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二)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量刑不当、或者刑罚执行方式不当,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但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五)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六)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七)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增加新罪名的,应当建议发回重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由分管副主任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
(一)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确有错误或案情疑难重大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反应强烈,已经或者可能引发重大纠纷或者重大舆情的案件;
(三)抗诉案件;
(四)其他需要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延期审理的,第一次延期报分管副主任审核,第二次延期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核。
第四节 申诉案件
第二十五条 第二检察部主要受理两类刑事申诉案件,即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和下级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
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由第十检察部移送,再由第二检察部内勤按照轮案规则分配承办人。
下级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由案管办移送并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分配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申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受理的申诉案件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不提出抗诉,不提请抗诉的复查结果由检察官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提出抗诉,提请抗诉的复查结果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维持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人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不支持抗诉的申诉案件或不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申诉案件,调卷借卷、中止办理及恢复中止办理、送达回证签署、文书移送、备案审查、交办案件延期,由承办检察官决定。
疑难复杂案件延长审查期限、案件终止办理、恢复办理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诉讼监督
第三十条 办理上述各类案件,均应当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侦查和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或通知一审检察机关以口头方式向侦查机关或一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制作口头纠正违法工作记录;对于侦查和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于二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发现职务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
第三十二条 对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采用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应当及时指出错误,并记录在案。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建议休庭,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必要纠正的,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后,应当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有抗诉必要的案件,应当提请高检院抗诉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委会决定。
第四章 出席法庭
第三十五条 承办检察官出庭发表的意见应与案件审批表上领导审签意见一致。
第三十六条 因庭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生重大变化,需变更出庭意见的,应当建议休庭,变更后的出庭意见应当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发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类型的案件及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